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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点击次数:1877发布时间:[2014-12-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 0一1 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青,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车站西路l28号。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坚,男、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青、耿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光、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 7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宣告申请号为02303815.2、名称为“削笔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第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右视图中的积屑盒底部有下凸的底座,摇手柄为两端半圆、中间弯曲过渡的弯锥形,而对比文件(即申请日为2 0 01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名称为“削笔器(6 815)”的第0l33043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无下凸的底座,摇手柄为两端圆形、中间直线过渡的问号形。二者的形状有区别,相应视图的图案也有明显区别,在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了显著差别,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诉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没有明显区别,视觉效果上也没有显著差别,反之二者是明显相似的。二者非实质性区别在于对比文件省略了本专利中的在相似形状内划出的过渡线,反映到产品整体形状上是没有改变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视觉效果相似。被告以不真实的本专利右视图和立体图作为保护范围和比对,涉嫌伪造证据,有违事实和法律,且被告纯粹以专业设计人员或专家等角度,从外观设计的部分和局部出发作出判断,显然违背了《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由于本专利公报公告的内容有误,其公告的内容是0230381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故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外观设计图是第三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设计图。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 002年l 0月2 3日公告出版的本专利设计图错误,被诉决定依据的是第三人中请提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的本专利正确的设计图,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也是该正确图。第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出版更正。故原告关于被告涉嫌伪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本专利正确的设计图与对比文件比对认定二者属于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有理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被诉央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2、0230381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用以证明专利公报将与本专利不相关的另一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当成本专利的视图予以公告;3、本专利的专利公报(以下简称原公报);4、对比文件。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7月26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更正(以下简称更正公报),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专利公报上对本专利视图进行了更正。
    原告为文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亦提交了以下证据:l、被告向其邮寄送达被诉决定的信封,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2、本专利原公报;3、对比又件:4、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也是针对本专利原公报上的视图陈述理由的。
    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更正公报是被诉决定之后形成且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对被告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证明作用。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5只是第三人的个人观点,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正公报系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专利的申请目是2 0 02年4月3日,同年l 0月2 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第三人。本专利原公报的右视图中的摇手柄为两端圆形、中间直线过渡的问号形。
    针对本专利,原告于2 00 5年9月1 6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对比文件,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经形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文件转送、指定答复期限。同年1 0月3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据的复印件。被告再次进行转文后,于2006年2月28目进行口头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的企业变更手续提出异议。2006年3月1 5目,被告收到第三人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加盖工商主管部门红章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被告将该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原告,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两份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经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对比文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 0 06年3月1 5日收到的第三人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瘁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由“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4月2 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审查程序及被诉决定中关于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证据的认定均无异议。此外,被告提出第三人对本专利申请文本的各视图没有修改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告的本专利视图相同,故可以作为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审查程序不持异议,经书面审理,本院对被告行政  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在判断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应当以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对比依据,而不能以被比外观设计申请时提供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依据。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右视图的描述,与原公报中公开的本专利右视图公开的内容不符,虽然被告主张原公报中的本专利视图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告的本专利视图与申请时的视图一致,是正确的,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决定是依据公告的视图作出的。故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 0一1 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青,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车站西路l28号。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坚,男、北京三友筘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青、耿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光、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 7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宣告申请号为02303815.2、名称为“削笔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第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右视图中的积屑盒底部有下凸的底座,摇手柄为两端半圆、中间弯曲过渡的弯锥形,而对比文件(即申请日为2 0 01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名称为“削笔器(6 815)”的第0l33043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无下凸的底座,摇手柄为两端圆形、中间直线过渡的问号形。二者的形状有区别,相应视图的图案也有明显区别,在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了显著差别,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诉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没有明显区别,视觉效果上也没有显著差别,反之二者是明显相似的。二者非实质性区别在于对比文件省略了本专利中的在相似形状内划出的过渡线,反映到产品整体形状上是没有改变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视觉效果相似。被告以不真实的本专利右视图和立体图作为保护范围和比对,涉嫌伪造证据,有违事实和法律,且被告纯粹以专业设计人员或专家等角度,从外观设计的部分和局部出发作出判断,显然违背了《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由于本专利公报公告的内容有误,其公告的内容是0230381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故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外观设计图是第三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设计图。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 002年l 0月2 3日公告出版的本专利设计图错误,被诉决定依据的是第三人中请提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的本专利正确的设计图,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也是该正确图。第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出版更正。故原告关于被告涉嫌伪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本专利正确的设计图与对比文件比对认定二者属于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有理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被诉央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2、0230381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用以证明专利公报将与本专利不相关的另一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当成本专利的视图予以公告;3、本专利的专利公报(以下简称原公报);4、对比文件。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7月26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更正(以下简称更正公报),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专利公报上对本专利视图进行了更正。
    原告为文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亦提交了以下证据:l、被告向其邮寄送达被诉决定的信封,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2、本专利原公报;3、对比又件:4、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也是针对本专利原公报上的视图陈述理由的。
    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更正公报是被诉决定之后形成且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对被告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证明作用。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5只是第三人的个人观点,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正公报系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专利的申请目是2 0 02年4月3日,同年l 0月2 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第三人。本专利原公报的右视图中的摇手柄为两端圆形、中间直线过渡的问号形。
    针对本专利,原告于2 00 5年9月1 6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对比文件,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经形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文件转送、指定答复期限。同年1 0月3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据的复印件。被告再次进行转文后,于2006年2月28目进行口头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的企业变更手续提出异议。2006年3月1 5目,被告收到第三人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加盖工商主管部门红章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被告将该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原告,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两份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经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对比文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 0 06年3月1 5日收到的第三人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瘁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由“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4月2 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审查程序及被诉决定中关于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证据的认定均无异议。此外,被告提出第三人对本专利申请文本的各视图没有修改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告的本专利视图相同,故可以作为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审查程序不持异议,经书面审理,本院对被告行政  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在判断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应当以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对比依据,而不能以被比外观设计申请时提供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依据。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右视图的描述,与原公报中公开的本专利右视图公开的内容不符,虽然被告主张原公报中的本专利视图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告的本专利视图与申请时的视图一致,是正确的,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决定是依据公告的视图作出的。故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牙0复审委员会于二0 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第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曰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人民陪审员  吴群
撤销。
综上,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牙0复审委员会于二0 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第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曰内向本院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