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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点击次数:2425发布时间:[2014-12-10]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男,2007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看守所。
    辩护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0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2日21时4 5分许,被告人虞某驾驶浙B8C733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61省道3K+4 00M附近时,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一边驾驶一边点烟,致使在距车辆前方1 0米左右时才发现被前车撞伤在地的被害人谢荣勋横躺于车道中间。此时被告人虞某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直接将车从被害人谢荣勋身上碾压过去。尔后在明知被害人谢荣勋挂在车底的情况下,未停车施救,反而意图通过加减档位的方法将被害人谢荣勋震下车,以便于逃跑,在驶出8 00米左右后被群众拦下,被害人谢荣勋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荣勋系胸腹腔多脏器联合伤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增荣、孔俊波、王岱威的证言、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照片、门诊化验报告单、赔偿款收条、执勤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人虞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虞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虞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虞某第二次撞击被害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虞某在撞击被害人前被害人是否存活。被告人虞某被路人拦下后并没有逃跑,还是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虞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虞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案起因被害人也有过错,且前辆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虞某饮酒后驾驶浙B8C733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61省道3K+400M附近时,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一边驾驶一边
点烟,致使在距车辆前方1 o米左右时才发现被前车撞伤在地的被害人谢荣勋横躺于车道中间。此时被告人虞某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直接将车从被害人谢荣勋身上碾压过去。尔后在明知被害人谢荣勋挂在车底的情况下,未停车施救,反而意图通过加减档位的方法将被害人谢荣勋震下车,以便于逃跑,在驶出800米左右后被他人拦下,随后被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谢荣勋已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荣勋系胸腹腔多脏器联合伤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现被告人与受害者一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部分赔偿款已支付。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
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王增荣、孔俊波、王岱威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时间、地点及过程等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虞某驾驶浙B8C733小型客车机动车的基本情况;
  3、门诊化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虞某系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4、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谢荣勋系胸腹腔多脏器联合伤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虞某驾驶浙B8C733小型客车右前轮挡泥板上的血、左前轮内侧软组织、第一次撞击处血迹、小型客车被拦下处血迹是被害人谢荣勋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81×1 017:
    7、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执勤报告,证明被告人虞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抓获的过程: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证明被告人虞某与受害者一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部分赔偿款已支付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虞某的身份情况;
    1 0、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虞某驾车撞击被害人时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当时是否存活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已提交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故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虞某驾车逃逸,在被他人拦下后,被接警而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虞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虞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现已与被害人的家属在民事赔偿上已达成协议,部分赔偿款已履行,被害者家属也表示对其谅解。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有前车撞击被害人的
客观事实存在,对被告人虞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 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  判  长  梁京炎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书记员   颜芸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