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点击次数:1892发布时间:[2014-12-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1号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约村联合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梅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
海县西店镇前山岗。
    法定代表人:高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加南,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阳市金浦街道办事处梅东十组,系广州市荔湾区草原文具行业
主,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4号A7档。
委托代理人:顾格鲁,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七市村七市6组42号。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被告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下称文具公司)和被告郑加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荣,被告电器公司和被告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告郑加南的委托代理人顾格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订书机(S一700)”、专利号为ZL99329508.8的专利权人,被告郑加南销售的“YUNFENG”订书机落入原告上述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专利权。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电器公司和被告文具公司,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文具公司和被告电器公司连带赔偿44000元给原告,被告郑加南赔偿6000元给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专利号为ZL99329508.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06年专利年费收据、授权公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名称为“订书机(S一700)”、专利号为ZL99329508.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2、(2006)南公证内字第1 18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3、被告电器公司及文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006)南公证内字第15015号公证书、被告文具公司的宣传册、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文具公司和被告电器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办公地点相同,使用商标相同,共同策划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被告电器公司、文具公司2004年及2005年度的年检报告、被告文具公司的宣传册、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电器公司和文具公司的获利情况。
    被告电器公司和文具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电器公司只生产手电筒不生产文具,两被告没有生产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文具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文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专利无效的相关材料,包括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两份对比文件、专利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挂号函件存根、国家专利局的收费收据,庭后被告文具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对比文件香港贸易发展局出版的《礼品奖品文具(译文)》杂志,被告文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无效,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电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加南辩称,我方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郑加南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于1999年4月1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订书机(S-7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9年10月9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ZL99329508.8,专利权人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根据该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记载,该专利权经转让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8月18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上的图片所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是:从主视图看,分为三部分:1、订书机压顶的头部。2、订槽的头部。3、底座的头部。底座头部与压顶头部大小基本上是一样的,压顶及底座的边缘弧度过度部分比较圆滑。钉槽外围正面是一个三面包围的金属片。从右视图看,压顶及底座的表面是圆滑的。从俯视图看,头部大于后部,中间有一水平分割线。从仰视图、立体图2看,头部略大于后部,底座有一长方形金属片,内有两个圆孔,长方形两侧有镂空式的花纹,长方形下方有两个小的方形。从张开状态图l、2看,底座的前部采用圆滑的弧形设计。从后视图看,有四部分:压柄头部;翘口;弹簧;底座的尾部,尾部采用流线形设计。原告专利的最显著特征是:1、订书机头部有一块方形的图案,在中间有一横线。2、原告的专利产品压顶及底座边缘是属圆滑形设计,让使用人用起来手感较好。3、订书机底部有一个方形,方形中有两个圆孔,圆孔中有一个图案,方形的左右两边都有花纹,方形下面有两个小方形的槽。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供了(2006)南公证内字第11839号公证书,被告电器公司和被告文具公司以公证书上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草原文具行”与出具收据的单位“草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销售部”不一致为由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根据公证书上记载:原告于2006年5月17曰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4号A7档的广州市荔湾区草原文具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云峰牌NO.9920订书机两盒等商品,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NO.047556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款订书机的单价为6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2006)南公证内字第1 183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NO.9920号订书机包装盒上标注“图形+Ⅵ烈FENG”的商标。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订书机(NO.9920)的外观为:从主视图看,订书机分为三部分:1、订书机压顶的头部。2、订槽的头部。3、底座的头部。头部略大于后部,压顶及底座的边缘弧度过度部分比较圆滑,订槽头部外围正面有一小沟分开。从右视图看,压顶及底座的表面是圆滑的,订槽头部有一小方形圆孔,装订器旁边有一截凸槽沟。从俯视看,头部大于后部,中间有一水平分割线。从仰视、立体看,头部略大于后部,底座有一块长方形的金属,金属内有两个圆孔,长方形两侧有镂空式的花纹,长方形下方有两个小的方形。从张开状态图看,底座的前部采用圆滑的弧形设计。从后视图看,有四部分:压柄头部;翘口;弹簧;底座的尾部,尾部采用流线形设计。
 被告郑加南是广州市荔湾区草原文具行业主,其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抗辩不清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文具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被告电器公司成立干1997年7月31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括了制造加工文教用品,股东都是高建永和高志忠。被告电器公司是“云峰”图形、文字及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从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文具公司及电器公司共同侵权,还提供了经公证的产品价格表和宣传册,价格表的抬头及落款有被告文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被告电器公司的印章,该价格表上的商品包括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宣胥丽丽司面隋被告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及被告文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公司2004年、2005年的年检报告及(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被告文具公司和被告电器公司都不确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被告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3月16日在本院起诉本案被告电器公司等生产销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一致的订书机侵犯其本案专利权,该案经过了二审终审判决,判决被告电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文具公司和被告电器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文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院决定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是专利号为ZL99329508.8、名称为“订书机(S一7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供了(2006)南公证内字第11839号公证书,被告电器公司和被告文具公司以公证书上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草原文具行”与出具收据的单位“草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销售部”不一致为由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郑加南是广州市荔湾区文具行的业主,其经营地址为公证书上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4号A7档,被告郑加南对公证书上记载的事实无异议,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尽管出具收据的单位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单位不一致,只能说明被告郑加南在印章使用等方面存在不规范情况,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Y洲FENG及图”商标,该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被告电器公司是“云峰”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将该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YUN FENG及图”商标相比较,被告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多了“云峰”两字,但这只能说明被告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并不影响消费者对“YUN FENG及图”商标是被告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认识,应认定“YUN FENG及图”商标是被告电器公司使用的商标。参照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在被告电器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该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电器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垫堂皇墨坌里查丛生庄销焦趑撞堡壑主曼堕堡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文具公司的产品价格表及宣传册反映,产品价格表上盖有被告电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本案被指控侵权的该型号产品;宣传册上标示了被告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而被告文具公司和被告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文具公司参与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此,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一般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看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断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本案中,应以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看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被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均为订书机,两者属于同种类产品。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电器公司在(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0号案已被判决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判令被告电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文具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之一,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郑加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原告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由于被告郑加南未能提供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郑加南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文具公司、被告郑加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文具公司、被告郑加南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第ZL993295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加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第ZL993295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郑加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负担898元,被告郑加南负担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  谢平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书  记  员  张里活